一切赞颂,全归真主。
“担保函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商业团体或个人,应商业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某种经济契约关系的一方要求或通知,以其自身的信誉向商业交易的另一方或者某种经济契约关系的另一方,为担保商业交易项下的某种责任或义务的履行而做出的一种具有一定金额、一定期限,承担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付款保证承诺。”敬请参阅拜克尔·本·阿卜杜拉·艾布·宰德博士所著的《新鲜事物的教法律列》(1 / 201)。
根据这一点:没有支付的担保函是银行对客户的保证,但这是不允许收取报酬的,因为保证是自愿的合同,以及它有可能导致陷入高利贷。
那是因为被保人如果没有偿还债务,保证人或者担保人有义务偿还被保人的债务;如果替他偿还了债务,它就是一个贷款,收取的保证金就是贷款的收益,也就是高利贷。
伊本•孟泽尔(愿主怜悯之)说:“我们求教的所有学者一致公决:担保人收取的报酬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允许的。”《关注学者们的主张》(6 / 230)。
伊本•哲利勒·泰百利在《教法学家们的分歧》(第9页)中说:“如果一个人担保另一个人的一笔钱,他向被保人收取担保的报酬,那么,这个担保是无效的。”
伊本•古达麦(愿主怜悯之)在《穆额尼》(6 / 441)中说:“如果他说:“你替我担保,我给你一千”,这是不允许的,因为担保人有义务偿还债务,如果他偿还了债务,这一笔钱就变成了担保人借出的贷款,如果收取补偿,就变成了贷款的收益,这是不允许的。”
伊斯兰法学理事会关于担保函的决议如下:“首先,初级和终级类型的担保函不外乎两种情况:支付或者没有支付;如果没有支付,它就是担保人的责任,迟早要偿还,这就是在伊斯兰法学中所谓的“担保”或者“保证”的实质。
如果担保函是被支付的,要求担保函的人和出具担保函的人之间的关系是代理,而代理是可以收取报酬的,也可以不收取报酬,代理关系存在就是为了受益人(被保人)的利益。
其次,代理是自愿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给人方便和行善,教法学家们规定不能为了担保而收取报酬,因为这是在保证人支付了保证金的情况下,犹如给出借人带来利益的贷款,它是在伊斯兰教中禁止的。
故决定如下:
第一:担保函在担保过程中是不允许收取报酬的,通常在担保过程中要注意保证金和期限;无论已经支付、或者没有支付都一样。
第二:收取签发担保函的管理费用是教法允许的,同时要注意,不得超过同类工作的报酬;在提前全部支付、或者部分支付的情况下,在估算签发担保函的费用中要注意可能需要实际支付的任务。”《伊斯兰法学理事会的决议》(第25页)。
在迪拜的伊斯兰银行的第一次大会中发布了如下的决议:
“担保函包括两件事情:代理和保证。
不允许收取担保的报酬,可以收取代理的报酬,代理的报酬要根据银行为偿还保证金而承担的费用的数额,因为签发担保函属于银行开展的业务,要根据银行的惯例,这些业务特别包括:收集信息和研究将要出具担保函的项目,还包括客户委托银行的与本项目相关的银行服务,比如应该从项目的业主收取的账款。
估计代理报酬的权利属于银行,因其给人们在交易事务中提供了方便,收费要符合商业惯例。”阿里·萨鲁斯所著的《当代教法问题和伊斯兰经济百科全书》(第644页)。